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生申诉处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在涉及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个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学校是被申诉人。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处理。 第四条 申诉人必须是我校在籍接受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五条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和保护申诉人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黑龙江工程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申诉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任,主管党政办、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党政办、学生处、教务处、后勤管理处、保卫处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须回避。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调查审理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三)做出维持、重新审查、建议更改或撤销处分(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正当理由)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日。申诉人延长申诉期限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诉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须由本人或者代理人递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事由及请求等); (二)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申诉人作出处分(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 (四)申诉人能证明学校作出处分(处理)决定认定是错误的或与事实不符的相关材料。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的,需要申诉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准确无误并报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通知申诉人本人到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学生申诉登记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四条 申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 (三)申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自动撤回申诉后,在规定期限外又重新提起的; (五)已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就同一事由又申诉的; (六)已经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组织调查审理工作。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期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调查审理,学校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经审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择期召开工作会议,工作会议委员出席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定申诉人的原处分(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决定;认为原处理做出处分(处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终止申诉处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一)申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二)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申诉的。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处理决定书至申诉人和相关部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学校重新审理或变更处分(处理)决定的,学校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处分(处理)决定,但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诉期间,学校处分(处理)决定继续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暂缓执行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